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德国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

字号 文章来源: 2007-12-31 15:25:0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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外资银行、信贷公司及证券公司在德国设立分支机构均适用《银行法》(Bank Act)。根据《银行法》规定,欧洲经济共同体(EEA)内国家银行在德国设立分支机构实行备案制度,在德国设立吸收存款机构和证券交易公司需经德国金融监管局(BaFin)(1)审批,审批前BaFin可向其母公司所在国相应机构进行查询。

根据《银行法》第53条规定,欧洲经济共同体(EEA)以外国家的银行、信贷公司及证券公司在德国设立分支机构,首先须指定两个在德国居住的自然人为拟成立机构的代表,机构成立后,上述代表进入管理层,须具备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及良好职业记录等,其姓名须上报工商注册登记处。其次,对新设立外资银行的注册资本金没有特殊要求,但其流动资金必须为注册资本,未经BaFin批准,注册资本不得抽回。对境内和境外金融机构的初始资本最低要求一致,情况如下:

1、仅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,自身并不进行基金和证券的买卖,代客户进行金融工具交易的投资经纪公司、合同经纪公司和投资组合管理公司,初始资本不得低于5万欧元。

2、代客户进行金融工具交易,交易不计入公司账户的其它金融服务公司,初始资本不得低于12.5万欧元。

3、通过公司账户进行金融工具交易的金融服务公司,初始资本不得低于73万欧元。

4、吸收存款的信用机构,初始资本不得低于500万欧元。

5、仅限于网上货币交易的机构,初始资本不得低于100万欧元。

根据BaFin和德国中央银行的监管要求,外资分支机构应单设账户和账簿,并须遵守德国《商业法》(Commercial Code)的相关规定;对其年终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也有一些特定要求。

德国《银行法》中包括对母国监管的有效性和两国之间的对等原则。

资料来源:

一、德国《银行法》,http://www.iuscomp.org/gla/statutes/KWG..htm

二、德国《保险监管法》(对外资保险的监管条款为105-111款)。 http://www.bafin.de/gesetze/vag_en.htm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2007年12月5日

(中国人民银行法兰克福代表处根据相关资料整理)

注(1):BaFin官方网站:http://www.bafin.de/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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